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戊○○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戊○○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苗栗市○○里○○路「強棒出擊KTV」前,共同毆打告訴人丁○○及乙○○,致丁○○受有左眼挫傷併頭部外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右手腕挫傷及鼻樑皮下血腫等傷害,並造成丁○○所有之眼鏡、行動電話及乙○○所有之戒指等物毀損。嗣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磚塊等物砸破丁○○所有之車號00–○八○五號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因認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乙○○告訴被告甲○○、丙○○、戊○○三人傷害;告訴人丁○○告訴被告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及乙○○具狀撤回本案傷害、毀損之告訴,並有和解書二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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