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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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得聲請其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服民國106年1月6日本院106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裁定,原裁定審判不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承辦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是否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等聲請迴避之原因事實,並未提出任何釋明或可供調查之證據。且起訴繳納裁判費屬必備之程式,本院106年1月6日106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係因聲請人對本院
105年度勞簡抗字第6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再審卻未繳納裁判費,爰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等節,難認有何足認法官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之情形,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認承審法官審判不公平云云,應係其主觀臆測,並無足採。是聲請人未就聲請迴避之原因為任何釋明,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蒨儀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鄭仁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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