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上訴人 朱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亦有明定。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條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上訴人既非銀行,更非屬信用卡業務機構,未辦理銀行法所規定「現金卡、信用卡業務」,可徵上訴人非系爭條文規範之事業主體,另系爭條文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已經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即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被上訴人與原債權讓與人間信用卡契約(上訴人誤載為現金卡),始於92年間,彼時並無系爭條文,其等就利率之約定,自不受系爭條文拘束,且被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即不得再使用信用卡,被上訴人與原發卡銀行間就信用卡所生債權債務關係,應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故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受讓債權時,不受前開條文適用。故本件債權非始於銀行法調降刷卡利率修法後,系爭條文又無溯及既往明文規定,上訴人依原契約約定為請求,自與系爭條文無涉,當受私法自治、信賴原則保護,原判決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4,639元,及其中49,024元自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上訴人之前開上訴理由,具體敘及原審有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律適用不當情形,形式上有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理由,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由,方得提起上訴規定,所為上訴,應謂合法,合先敘明。
(二)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觀其立法目的,系爭條文係源於存款及放款利息大幅調降,然金融機構就現金卡、信用卡猶收取高額利息,使居於經濟弱勢地位之持卡人蒙受不公,故明定現金卡、信用卡契約於104年9月1日起,一體適用前開利率上限標準,除保障位居經濟弱勢之債務人,更維護國家經濟體系、金融秩序健全,而立法者既未限制104年9月1日後成立之現金卡、信用卡法律關係,始有適用餘地,故不問銀行與債務人間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於何時締結,均應一體適用系爭條文,始得貫徹修法目的,否則將使修正之系爭條文形同具文。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原債權讓與人間信用卡契約,始於92年間,且其於102年10月30日始受讓信用卡債權,故不受系爭條文拘束云云,即難認有理。
(三)另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既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上訴人係輾轉受讓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對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中華商銀為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揆以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與中華商銀間就信用卡所生債權債務關係,不因債權人(中華商銀)債權讓與或債務人(被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權視為全部到期,而異其性質,故債權受讓人(即上訴人)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同受系爭條文拘束,況審以系爭條文修正理由,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之債權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由繼受之債權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利息,將致系爭條文所定利率上限限制,形同虛設,故受讓中華商銀信用卡債權之上訴人,縱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其對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債權既受讓自銀行,自當繼受原債權銀行地位,同受系爭條文拘束,始謂公允,上訴人徒以自身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及被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無從繼續使用信用卡,權利義務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為由,主張其受讓之債權無系爭條文適用云云,實悖於系爭條文立法意旨及條文解釋適用,均無可取。
(四)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利息債權係基於本金債權,依債務人遲延清償期間、約定利率計算而生,債務人清償本金前,利息即會繼續性地計算衍生,系爭條文係明定104年9月1日起,現金卡、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15%上限,非一概將104年9月1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則難論上訴人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有因系爭條文修正而受不利影響,至104年9月1日之後所生遲延利息,既係系爭條文生效修正後始成就之利息債權,其後始完全實現要件事實,依前開說明,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故被上訴人向中華商銀申請使用信用卡、違約時間縱於104年9月1日前,然自104年9月1日之後所發生遲延利息之循環利率,即當受系爭條文循環利率上限限制,此等法律適用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不悖於私法自治、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據而置辯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自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駁回上訴人就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利息之請求,於法有據,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為如
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宋雲淳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