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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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 吳憶建 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權人 吳憶助 等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
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得由當事人聲請其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準用於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
本件聲請人吳憶建聲請意旨雖謂:承辦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874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明知聲請人吳憶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聲請停止執行在抗告中,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執行庭訊時,不照執行程序,無端離開庭訊,指揮在場警員,偷偷尾隨聲請人吳憶建,企圖奪門而入不成,有失執法公正原則,又於105年11月1日發文要求繳交浮報協助執行警員7名之差旅費新臺幣2,800元,違反司法公正原則,復隱匿聲請人吳憶建庭呈之3份判決及委託書,致聲請人吳憶建所提異議之訴遭駁回,承辦司法事務官因與聲請人吳憶建有上開糾紛,交惡嫌怨在懷,其執行職務難免有偏頗之虞,難期公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條、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等語。惟聲請人吳憶建所述情節,核係對於承辦司法事務官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指摘其不當,並未主張或釋明承辦司法事務官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執行之情形,尚難認承辦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故聲請人吳憶建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莊榮兆部分,因其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無從
依首揭規定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振芳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