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0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國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國華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191mg/dl(即百分比濃度0.191),高出標準值百分之0.05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並肇生事端,可見其酒醉程度非輕,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騎乘重型機車危害公共安全之程度、於警詢中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年50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