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國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國字第17號原告 吳東宥 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江錫麟 訴訟代理人 賴泰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裁定,如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820元,該命補費裁定業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該訴訟救助事件經本院駁回其聲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1月7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確定;原告提出異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
5月4日駁回異議確定。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謂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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