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金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諺(原名黃凱濱)
魏鳳蘭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律師被告 張宗豪 指定辯護人 謝子建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趙心雁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 律師被告 林銘憲 指定辯護人 王立中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194號、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108年度偵字第11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品諺(原名黃凱濱)、魏鳳蘭被訴洗錢部分均撤銷。
黃品諺、魏鳳蘭被訴洗錢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8194號、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108年度偵字第11335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部分:
㈠被告魏鳳蘭為 黃凱世 (綽號老大,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22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由原審以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另案審理中)母親,明知黃凱世逃亡在外,在臺灣並無正當來源收入,而係組織詐欺集團機房向臺灣人民行騙,竟與黃凱世基於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5月17日起,提供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鳳蘭郵局帳戶),由黃凱世指示他人以無摺存款方式將詐欺不法所得存入該帳戶,魏鳳蘭再依黃凱世指示提領現金轉匯他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魏鳳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黃品諺(原名黃凱濱,民國112年1月16日更名,綽號阿
兄)係黃凱世胞弟,明知黃凱世逃亡在外,藉由詐欺獲取不法所得,竟與黃凱世基於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06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受黃凱世指示向 陳敏俊 等詐欺集團車手頭收取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後,轉交張宗豪,張宗豪再依黃凱世指示,將款項以無摺存款、轉帳等方式存入魏鳳蘭郵局帳戶,或經由地下匯兌途徑匯至黃凱世指定之大陸金融帳戶。因認黃品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㈢被告張宗豪、趙心雁、林銘憲部分:
張宗豪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卻自106年年初某日起,與林銘憲基於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張宗豪在臺灣招攬及聯繫有在臺灣與大陸地區間匯兌需求之不特定客戶,談妥匯兌金額、匯率與收款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由張宗豪親自向客戶收款,或由客戶以無摺存款、匯款等方式,將款項匯入有幫助其非法從事地下匯兌業務犯意之趙心雁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 張宇祺 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林銘憲利用其所持用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轉匯至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張宗豪與林銘憲以此方式違法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金額至少達新臺幣1,465萬4,135元。因認張宗豪、林銘憲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趙心雁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111年2月21日本案(即106年度偵字第28194號、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108年度偵字第11335號追加起訴,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下稱追加案件)審理時,言詞追加起訴部分:
魏鳳蘭於不詳時、地提供金錢予黃凱世,而藏匿人犯。因認魏鳳蘭涉犯刑法第164條之藏匿人犯罪嫌,而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犯罪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言詞追加起訴(原審卷二第364頁)。
貳、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條亦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固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然所謂追加起訴,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係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一獨立之訴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非本案」之被告或案件,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或案件,再行追加起訴,顯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既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告之訴訟權有所妨害。是若追加起訴者,並非「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參、本件「原起訴之本案」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於107年12月1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4228、14899、18545、19173號,107年度偵字第1034、11385、25509、26558、26559、26867、2686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918、919號起訴書向原審起訴黃凱世、 莊萬皇 、 汪祐安 、 蔡仁豪 、 王致勛 、 李承緯 、 曾耀軍 、 潘志偉 、 孫策勛 、 湯成財 、 蘇君鉌 、 米灝玄 、 黃丞康 、 李明修 、 郭靜 等人涉犯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等罪嫌,由原審以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案件(下稱原起訴案件)審理,有起訴書(偵字第25509號卷一第59至110頁)附卷可稽。檢察官在原起訴案件審理中,追加起訴時,須追加起訴被告之犯罪與原起訴案件犯罪間,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上開相牽連案件關係,或為本罪之誣告罪,且須在該案辯論終結前為之,始謂合法。然:
一、檢察官於原起訴案件審理中,追加起訴黃凱世及黃品諺、魏鳳蘭共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張宗豪、林銘憲共同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趙心雁涉犯幫助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之犯罪,除追加起訴黃凱世涉犯共同洗錢罪嫌部分,因黃凱世係原起訴案件之被告,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惟黃品諺、魏鳳蘭、張宗豪、林銘憲、趙心雁非原起訴案件之被告,追加起訴關於黃品諺、魏鳳蘭與黃凱世涉犯共同洗錢罪嫌部分,關於張宗豪、林銘憲、趙心雁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部分,與原起訴案件,均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亦非同法第7條第3、4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或為本罪之誣告罪之情形。而係就追加起訴黃凱世涉犯洗錢罪,再為追加起訴黃品諺、魏鳳蘭與黃凱世共同涉犯洗錢罪嫌,為「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就追加起訴張宗豪、林銘憲、趙心雁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國內外匯兌罪嫌部分,與追加起訴黃凱世涉犯洗錢之犯罪間,更無相牽連案件關係可言。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檢察官追加起訴黃品諺、魏鳳蘭、張宗豪、林銘憲、趙心雁難謂為適法,自屬違背規定,依法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二、至檢察官在本件追加案件111年2月21日審理時,言詞追加起訴魏鳳蘭涉犯刑法第164條之藏匿人犯罪嫌部分,乃係在原審審理追加起訴案件時,而非原審審理原起訴案件中所為,且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係稱:「…魏鳳蘭自承及黃凱濱亦表示『魏鳳蘭有提供金錢予黃凱世』,認魏鳳蘭於不詳時、地為上開藏匿人犯之犯行,故另外涉犯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罪嫌,而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犯罪情形…」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二第364頁),可知檢察官係對追加起訴涉犯洗錢罪嫌之魏鳳蘭,再為追加另涉犯藏匿人犯罪嫌,而非以魏鳳蘭涉犯與原起訴案件有關係之藏匿人犯罪嫌。且自檢察官上開言詞追加起訴魏鳳蘭涉犯藏匿人犯罪嫌之犯罪事實形式上觀察,亦與原起訴案件起訴書所載黃凱世等人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之犯罪事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所定相牽連案件關係存在。從而,檢察官追加起訴魏鳳蘭涉犯藏匿人犯罪嫌之程序,係對追加起訴之魏鳳蘭再為追加,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法亦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即黃品諺、魏鳳蘭被訴涉犯洗錢罪嫌)部分:原審未察,就檢察官追加起訴黃品諺、魏鳳蘭犯洗錢罪嫌部分,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無罪諭知,於法有違。是以,檢察官上訴指黃品諺、魏鳳蘭此部分罪嫌,事證明確,應為有罪判決云云,雖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應予撤銷改判,諭知黃品諺、魏鳳蘭被訴洗錢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二、上訴駁回(即張宗豪、林銘憲、趙心雁被訴涉犯違反銀行法罪嫌;魏鳳蘭被訴藏匿人犯罪嫌)部分:
原審就檢察官追加起訴張宗豪、林銘憲涉犯非銀行營經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趙心雁涉犯幫助犯非銀行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以及魏鳳蘭被訴藏匿人犯罪嫌部分,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就此部分均為不受理判決諭知,於法並無不合。
㈠檢察官就追加起訴張宗豪、林銘憲、趙心雁違反銀行法犯行
部分,上訴理由稱「…則黃凱世與就該等犯罪所得以地下匯兌轉至大陸地區部分,應與張宗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仍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與原起訴之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4228號等案具有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即黃凱世、張宗豪、林銘憲等)共犯一罪(即非銀行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罪嫌)等相牽連關係,雖黃凱世就上開犯罪所得藉地下匯兌轉至大陸地區部分,固屬不罰之後行為,然張宗豪、林銘憲、趙心雁等人仍涉有銀行法犯行,且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此部分追加起訴應屬合法。」云云(檢察官上訴書第4至5頁),不僅關於「縱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仍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與原起訴之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4228號等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云云,似與「雖黃凱世就上開犯罪所得藉地下匯兌轉至大陸地區部分,固屬不罰之後行為」云云,相互矛盾,且與檢察官追加起訴黃凱世部分,係指其利用地下匯兌方式將詐欺不法所得匯至大陸,涉犯洗錢罪嫌,而非追加起訴與張宗豪間,有共同「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事實相悖。是以,檢察官就張宗豪、林銘憲、趙心雁被訴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改判,要無可採,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又起訴乃要式行為,除有對人效力外,並有對事效力,法院
審理案件,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審判範圍,自不容檢察官在起訴後,將原控訴特定被告涉犯之特定犯罪事實,變更為另一犯罪事實,追加起訴亦然。從而,檢察官就追加起訴魏鳳蘭另涉犯藏匿人犯罪嫌部分,上訴理由謂「…⒉查魏鳳蘭經追加起訴藏匿人犯罪嫌部分,『係因魏鳳蘭提供其前揭郵局帳戶,供黃凱世指示之人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詐欺所得款項,魏鳳蘭再依黃凱世之指示領出轉匯與他人,藉此隱匿現金去向』,已足使黃凱世隱蔽逃避…況黃凱世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228號等案提起公訴,此部分應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4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自得予以追加起訴。」云云(檢察官上訴書第6頁),不僅與上開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魏鳳蘭涉犯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詳如前述「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一、㈠」所示)高度重疊,且顯係將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魏鳳蘭另涉犯藏匿人犯罪嫌所指:「…另外因為魏鳳蘭自承及黃凱濱亦表示『魏鳳蘭有提供金錢予黃凱世』,認魏鳳蘭於不詳時、地為上開藏匿人犯之犯行,故另外涉犯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罪嫌,而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犯罪情形…」(原審卷二第364頁)之犯罪事實,變更為另一犯罪事實,於法亦有未合。從而,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改判,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安紜追加起訴,同署檢察官李明哲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黃玉婷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