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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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哲賢 選任辯護人 鄭遠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1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38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科刑:被告前①於109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嗣後定應執行刑,然並不影響被告所犯上開②案件已於110年8月2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具體指明被告有上開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10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上開②案件),卻未能謹慎行事,仍於111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執行之際,又犯本案,而上開案件罪質均屬相同,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而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此文書證據(派生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表明無意見而不爭執真實性,是被告確實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徵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前因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本案再犯同一罪名之罪,固值非難,然被告就本案之違法性意識薄弱,此因其本身體質屬「對酒精代謝能力較差」之族群,業經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酒精代謝基因」檢測,結果顯示,被告之「乙醇去氫脢基因」(功能係將體内之酒精即乙醇轉換為乙醛、乙酸)檢驗值呈活性較低之G/G型,亦即相對代謝速率慢,這在台灣健康人之乙醇去氫脢基因型分布僅佔7.4%,極為少數等情,有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影本1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醫學檢驗部「酒精代謝基因」檢測之網路公告1份在卷可參,並為原審所肯認,參以被告飲酒後已休息超過9個小時(一整夜)後始駕車上路,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對公眾危險之危害程度顯相對較低,上開情狀涉及上訴人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生活健康狀況等,均屬刑法第57條規定之決定科刑輕重標準之事項。
2.再者,被告固曾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然被告亦早已心生警惕,決心不再酒後駕車,故其前於111年間桃園地院之另案,同為飲酒後超過10多個小時(一整夜)始遭查獲,可知被告已督促自己,酒後必須經過長時間休息始能駕車!又此次酒測值為每公升0.3毫克,僅些微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就此被告誤以為可能是睡眠品質不佳導致單純的「酒未退淨」情形,因此並未警覺自身體質可能有異,直至本案發生,被告意外得知在經過一整夜的睡眠後,酒測值竟仍達每公升0.7毫克,始驚覺異常,而主動檢查身體,至此「首次」獲知本身的體質特殊,從而原審指摘被告「未待體内酒精濃度充分代謝猶執意駕車上路」云云,實屬誤解,蓋被告並非醫學專業人士,亦無自行檢測能力,自無從得知體内酒精濃度是否已經充分代謝?徵諸常情,一般人認知在飲酒並睡眠整夜後,體内酒精濃度通常已經充分或大部分(如被告之桃園地院另案)代謝完畢,被告在未經檢查身體前,與一般人之認知並無二致,故其就本案之違法性意識薄弱,非如原審認定之惡性重大,方為真實。
3.從而,依被告所犯法條,衡以其犯罪侵害法益之程度、生活健康狀況、違法性意識等節,原審遽予宣告有期徒刑10月而需入監執行之刑度,就個案情節而言,客觀上恐難謂已合於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實嫌過重,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應認原判決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科刑宣告等語。
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犯本案犯行之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除
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且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亦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此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況下,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復衡以被告自述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資源回收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依累犯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核其所為之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足見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上開加重事由,且其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屬法定本刑中之量刑,且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或輕重失衡之情,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量刑不當之情形,是原審所處之刑,尚屬妥適。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
1.被告⑴身體質屬「對酒精代謝能力較差」之族群,經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酒精代謝基因」檢測結果顯示,被告之「乙醇去氫脢基因」(功能係將體内之酒精即乙醇轉換為乙醛、乙酸)檢驗值呈活性較低之G/G型,亦即相對代謝速率慢,這在台灣健康人之乙醇去氫脢基因型分布僅佔7.4%,極為少數;⑵被告早已心生警惕,決心不再酒後駕車,故於111年間桃園地院之另案,同為飲酒後超過10多個小時(一整夜)始遭查獲,可知被告已督促自己,酒後必須經過長時間休息始能駕車。該次酒測值為每公升0.3毫克,僅些微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就此被告誤以為可能是睡眠品質不佳導致單純的「酒未退淨」情形,因此並未警覺自身體質可能有異。⑶本案被告飲酒後已休息超過9個小時(一整夜)後始駕車上路,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對公眾危險之危害程度顯相對較低,上開情狀涉及上訴人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生活健康狀況等,均屬刑法第57條規定之決定科刑輕重標準之事項云云。
2.然查:⑴然按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3日生效之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其修法理由明揭:「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可知僅需行為人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立法者為判斷行為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舉,是否具備危害公眾安全之抽象危險,遂於參酌各種實證研究指出人體內留存不同酒精濃度,對於人體之生理、心理所產生不同程度影響或提高肇事率高低後,設定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此一標準,故酒精濃度標準值實屬不法、罪責以外之「客觀處罰條件」,在犯罪判斷上,僅須該項實體條件於客觀上存在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在所不問。又關於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本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尤其既非屬構成要件要素,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犯罪成立之認定。從而,被告縱然不知體內酒精實際濃度,自認酒精已退去而可安全開車,亦無礙於本罪成立。⑵觀諸被告所稱所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749
號(下稱前案)係於自111年3月21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9樓住處飲用啤酒4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111年3月22日9時許,自其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聯結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55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72.6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0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顯見被告有於住處飲酒習慣後,經過休息再行開車,且被告於原審陳稱:我印象前案是喝了3瓶左右的啤酒,被查獲時大概是過了10幾個小時以上,酒測值0.3等語,顯被告在前案時,就已知悉其於飲酒後,縱使休息超過10幾個鐘頭以上,自身體內酒精仍無法代謝完畢,仍會觸法。且相較於本案被告自承飲酒後休息時間僅為9個小時(一整夜)後駕車上路,飲用2,000毫升啤酒,顯然飲用啤酒數量大於前案飲用啤酒數量,且及本案休息時間少於前案所之休息時間,即可得知被告犯本案之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必會超過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果被告所辯,其已因前案已心生警惕,決心不再酒後駕車,就應積極戒酒,不再喝酒甚至酒後開車等情,更應有智識能力得知其本身之代謝程度異於常人,而謹慎進行身體檢查,避免再次觸法及類似事件發生。然被告並未如此警惕,且在犯本案與前案相隔約4個多月,被告無任何接受精神及酒癮治療,直至本案案發後才至慈濟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至長庚醫院進行檢測,發現上情,顯被告明知有上開情事,而仍再三為酒後駕車之情事,此舉不僅危害本身安全,亦有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的危害,情節已屬重大。
⑶又被告前①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3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5年間,就同質性之行為(包含犯本案),高達4次,而前3次犯行均獲得易科罰金之刑,顯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一再犯罪而藐視法律,原審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難尚不當。
⑷至被告所辯之照顧家庭、以及其為經濟來源等語,然如前開
說明,即與構成要件不符,被告請親友或循社會局之協助。⑸綜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商啟泰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於衡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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