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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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有多次肅清煙毒條例前科,最後一次係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在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在其臺北市○○路○○○巷○弄○○○號一樓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後,隨警至警局採取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0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為警查獲前二日,在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矢口否認有於為警查獲當日施用海洛因。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有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參,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依前開函示堪認被告於尿液採集之前二十六小時內,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無訛,核與其警訊自白相符,是被告警時供稱 伊於 為警查獲當日下午五時曾施用海洛因,應堪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曾於為警查獲前二日施用海洛因云云,尚無證據可資佐證,所供自難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0九號觀察勒戒之裁定、四0二四號送強制戒治之裁定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海洛因犯行,為施用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有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罪紀錄,業經二次觀察勒戒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