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士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4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士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被告莊士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莊士毅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銀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500元以下罰金[嗣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修正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衡以其犯罪時所採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為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竊得之150元雖未經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480號被告莊士毅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士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2月8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劉文彬 管領位於彰化縣○○鎮○○巷00號之「天和宮」,徒手竊取該宮廟神桌正下方虎爺處之香油錢新臺幣
15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劉文彬察覺遭竊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士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劉文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檢察官吳皓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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