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國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簡字第364號民國108年2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2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王國龍(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悔過保證不再犯,惟因判決6月有期徒刑,自身無穩定工作收入,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須照顧,原審判決容有過重。又被告距前案執行完畢5年後,才犯本件酒駕,原判決認定構成累犯有誤。綜上理由,請求減輕其刑等語。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供參)。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並考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考量被告飲酒後騎乘輕型機車時之酒精濃度值、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給予法定刑度內適當刑度之處分,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上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至於,被告雖稱距伊前案執行完畢5年後,才犯本件酒駕犯行,原判決認定構成累犯有誤云云,然原審並未認定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而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從而,被告以前揭上訴理由,而認原審判決量刑不妥部分,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王祥豪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龍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