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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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昌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昌倫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昌倫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6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是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拘役5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件等罪原定之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拘役40日)。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示之犯行均為竊盜犯行,且犯罪時間相近,兼衡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並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等綜合判斷,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5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顧嘉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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