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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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埔刑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證據部分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美菱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3月10日為本案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訴追審理。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前科紀錄,已於97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施
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書收受送達後10日內,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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