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69號原告 王維志 被告 余巧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結婚,約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里鎮○○路○○巷○號,被告婚後來臺亦與原告同住上址。未料被告於102年4月3日無故離家,下落不明,迄今已1年餘,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嗣經本院於103年2月27日以102年度家婚聲字第35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103年4月7日確定,惟被告迄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1年11月22日結婚,約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里鎮○○路○○巷○號,被告婚後來臺亦與原告同住上址;被告於102年4月3日無故離家,下落不明,迄今已1年餘,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嗣經本院於103年2月27日以102年度家婚聲字第35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103年4月7日確定,惟被告迄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3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結婚公證書、結婚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均影本等件為證。又本院於103年2月27日以102年度家婚聲字第35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103年4月7日確定一節,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另被告於102年2月3日入境,迄今未再出境之事實,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5月29日移署資處桂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影本各1件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及本院調查之證據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自102年2月3日入境,迄今未再出境,然亦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103年4月7日確定,惟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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