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勝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600號),因被告自白,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勝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勝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0年度審毒聲字第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23日16時許,在其南投縣南投市○○路○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26日6時4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勝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於103年4月26日6時45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實驗室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於10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案紀錄,其素行並非良好,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遭查獲施用毒品,足見其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參酌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兼衡其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