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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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審投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HAIDUYTHUONG(中文名:秦工常)被告TRANVANDUY(中文名: 陳文維 )被告NGUYENTRACHNGUYEN(中文名: 阮查原 )被告PHANTRONGHIEU(中文名: 范仲孝 )被告PHAMHAIDUNG(中文名: 范海勇 )被告NGUYENVANSI(中文名: 阮文士 )被告BUINGOCMINH(中文名: 斐玉明 )被告BUIVANHUNG(中文名: 斐文雄 )被告HOANGVANTINH(中文名: 皇文靜 )被告MACVANTUYEN(中文名: 莫文線 )被告NGUYENVANNGHIA(中文名: 阮文義 )被告DAOVANTHUAN(中文名: 陶文順 )被告NGUYENTHILAN(中文名: 阮氏蘭 )被告TRUONGTHIHUONG(中文名: 張氏香 )被告PHAMTHIHIEN(中文名: 范氏賢 )被告VUTHILUYEN(中文名: 吳氏戀 )被告NGUYENPHUONGTHAO(中文名: 阮芳草 )被告NGUYENTHIVINH(中文名: 阮氏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HAIDUYTHUONG(中文名:秦工常)、TRANVANDUY(中文名:陳文維)、NGUYENTRACHNGUYEN(中文名:阮查原)、PHANTRONGHIEU(中文名:范仲孝)、PHAMHAIDUNG(中文名:范海勇)、NGUYENVANSI(中文名:阮文士)、BUINGOCMINH(中文名:斐玉明)、BUIVANHUNG(中文名:斐文雄)、HOANG
VANTINH(中文名:皇文靜)、MACVANTUYEN(中文名:莫文線)、NGUYENVANNGHIA(中文名:阮文義)、DAOVANTHUAN(中文名:陶文順)、NGUYENTHILAN(中文名:阮氏蘭)、TRUONGTHIHUONG(中文名:張氏香)、PHAMTHIHIEN(中文名:范氏賢)、VUTHILUYEN(中文名:吳氏戀)、NGUYENPHUONGTHAO(中文名:阮芳草)、NGUYENTHIVINH(中文名:
阮氏穎)共同未經許可入國,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無船名之木殼船壹艘,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關於「MAC
VANTUYN」之記載,應更正為「MACVANTUYEN」、第14行關於「於103年6月5日21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3年6月5日20、21時許」;證據欄關於「復有被告等之護照及身分證件影本、入出境查詢資料、職務報告書、查獲偷渡位置圖、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檢查紀錄表、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之記載,應更正為「復有被告THAIDUYTHUONG、TRANVANDUY、NGUYENTRACHNGUYEN、PHANTRONGHIEU、PHAMHAIDUNG、NGUYENVANSI、BUINGOCMINH、BUI
VANHUNG、NGUYENVANNGHIA、DAOVANTHUAN、NGUYEN
THILAN、TRUONGTHIHUONG、PHAMTHIHIEN、VUTHILUYEN、NGUYENPHUONGTHAO、NGUYENTHIVINH之護照影本及MACVANTUYEN之越南國身分證影本、THAIDUYTHUONG等18人之入出境查詢資料、職務報告書、查獲偷渡位置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各1份、查獲照片14張附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被告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仲介人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當途徑申請來我國工作,反以共乘無
籍木殼船偷渡之方式進入我國,有礙於我國就入出境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等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且犯後皆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等18人均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等乃未經許可入境,在臺已無正當合法工作,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在本國居留,將使渠等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是認被告等18人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後,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等18人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㈤扣案無船名之木殼船1艘係被告等18人共同集資購買,業據
被告THAIDUYTHUONG等人供明在卷,足認為其等所有,且為供其等共犯本件未經許可入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凃裕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