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 侯清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趙翊岑 、 程錦鳳 、 程立德 、 趙其坊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零伍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載,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