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壹點肆柒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政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警初步篩檢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10030號卷第55至57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