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7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7472號聲請人 藍啓椿 相對人 吳守娟
王盛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並無關於利息之約定,其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聲請人請求早於到期日107年5月16日前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747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07年5月16日1,500,000元107年5月16日107年5月16日TH00000002107年5月16日54,000元107年5月16日107年5月16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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