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交上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51號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9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瑞平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19號、103年度交易字第664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00、5788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1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係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於民國103年1月27日下午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0住處內,飲用藥酒約2、3杯後,明知其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臺南市○○區。於當晚8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適有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該處停等紅燈。丁○○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其因酒後精神不佳而疏未注意甲○○於車前停等紅燈,在未與B車保持安全距離下,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甲○○所駕駛之B車,致甲○○受有左肩及上臂扭傷、拉傷之傷害,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其配偶丙○○、其未滿3歲女兒周○儀(0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亦分別受有頭部損傷、右肘挫傷之傷害。
二、丁○○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欲駕車自甲○○所駕B車左側離去,甲○○見狀即出聲制止。丁○○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所駕A車內取出其所有之木製球棒1支欲毆打甲○○,以上開加害甲○○生命、身體之方式,致甲○○與在旁之其配偶丙○○心生畏懼。甲○○為免遭毆擊,迅速跑往B車後方,丁○○追擊不成,乃折返至B車右後車窗旁,欲砸毀車窗洩憤,丙○○見狀立即喊「不要敲,我女兒在車上」,丁○○對B車後座乘坐小孩乙節已有所認識,而可預見其砸毀車窗將可能導致該車內小孩遭受傷害,竟毫不猶豫,仍另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持上開球棒砸毀B車右後側車窗玻璃,致玻璃碎片朝車內噴射而刺傷坐在該車內右後座未滿5歲之兒童周○蓁(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致其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其後,丁○○未對因車禍事故受傷之甲○○、丙○○、周○儀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承續上開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A車離去。甲○○即將A車車號記下請路人報警處理。嗣丁○○駕車返回現場要求甲○○勿報警處理,適警據報亦抵達現場,並將丁○○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治療,因丁○○拒絕呼氣酒精測試,為該院以抽血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21mg/dL,經換算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5毫克,始而查悉上情。
三、丁○○於103年2月19日上午8時許,無照駕駛其向友人所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
0段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路0段○○○○○編號第00號路燈前欲向靠右變換車道時,明知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同向右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之乙○○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致丁○○所駕車輛右後車門不慎擦撞乙○○車輛之左前車頭,乙○○因而往右撞擊右側分隔島而受有右側額部擦傷及頭頂部血腫之傷害。詎丁○○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曾下車查看或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隨即逕自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乙○○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101-103),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之製作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與起訴待證事實復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除犯罪事實欄之故意傷害兒童犯行外,其餘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頁148、156-158),且其上開任意性自白,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欄、之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恐嚇、毀損及肇
事逃逸犯行部分,業經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屬實(見警一卷頁10-13、原審卷頁109反-113;警一卷頁17-20、原審卷頁113反-116),且據原審當庭勘驗車禍發生當時現場其他車輛行車紀錄器所攝得影像明確(見原審卷頁109),復有奇美醫院急診組檢驗單、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成百分比及吐氣中酒精含量換算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案發後現場照片16張、球棒及車窗損壞照片4張、昇輝汽車修護廠估價單在卷可稽(見警一卷頁22、23、30-33、
26-29、35-45、34、原審卷頁125)。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亦屬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行車常識。被告自承伊自16歲起駕駛車輛等語(見原審卷頁122),對上開行車常識應無不知之理。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見警一卷頁31),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車禍事故發生前,甲○○因紅燈已停妥車輛5秒後始遭被告撞擊(詳見原審卷頁109之勘驗筆錄),並無緊急剎停舉動,被告應可注意前方B車狀況,然其未及注意車前明顯有車輛停等紅燈之情形,而仍在未保持安全距離下駕車追撞B車,顯見其飲酒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致肇本件車禍,並造成B車內之甲○○、丙○○、周○儀受傷,二者具因果關係,被告酒後駕車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再者,被告為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閱歷,應可認識駕駛A車自後方追撞B車,衡情會因碰撞致B車車內駕駛、乘客因作用力而與車體發生撞擊,造成傷害之可能,其自應於事故發生後留待現場等候處理或協助救護,以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然被告於撞擊後,立即駕駛至甲○○車輛左前方之對向車道,已顯露離去之意,並於甲○○制止其離去後,下車對甲○○等人實施恐嚇、毀損行為,益證其不願停留現場協助處理之心態,復未留下姓名住所等資料俾便聯絡,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所為自符肇事逃逸罪之要件。至被告於事後返回現場乙節,據甲○○、丙○○證稱:被告返回現場後, 向渠 等要求不要報警等語(見偵卷頁21反、原審卷頁111反、117),及被告於原審供稱:我離開後想說這樣不行,會構成肇事逃逸,才趕緊回頭開回去乙節(見原審卷頁121),堪認被告當時係為圖粉飾太平而返回現場,其離去當時並無承擔本件肇事責任而具逃逸之意,至為灼然。是縱被告於事後返回現場,亦無解於其當下離去現場之肇事逃逸責任,併此指明。
㈡犯罪事實欄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部分,業經告訴人
乙○○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二卷頁4-7),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王振輝 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案發後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憑(見警二卷頁
8、14至22)。又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有充足之駕駛經驗,已如前述,是其亦可知悉此項駕車常識。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警二卷頁15),案發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見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案發時乙○○駕駛其車輛於○○○路1段華南地下道右側車道內時,後方先傳來煞車聲後,即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往右前行駛欲進入右側車道之際,該車右後方車門與乙○○車輛左前方車頭碰撞等節,業據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卷頁109反),是案發前被告確有變換車道之行為,復參酌被告於警詢供承:「我有看見對方車輛在我車右前同向行駛,距離我40公尺」等語(見警二卷頁2),可知被告有見到乙○○車輛所在位置,依法本應禮讓乙○○車輛先行,再以安全距離方式變換車道於後方行駛,即可妨免本件事故發生。惟被告竟捨此不為,逕自駕車自直行之乙○○車輛前方變換車道,復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乙○○所駕車輛擦撞,被告就本件事故自屬有過失。再者,被告駕車擦撞乙○○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後,立即使乙○○所駕車輛因撞擊力往右撞向分隔島後停下,被告所駕車輛則往前行駛而未停留於現場等節,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頁109頁反),足見乙○○車輛係因兩車碰撞往右偏移直撞右方分隔島,並非因擦撞使乙○○操控不穩而撞擊,是二車碰撞具一定力量。復觀諸兩車案發後之照片(見警卷二頁20-22、25-27),被告所駕車輛右後方車門有大片白色磨損痕跡往後延伸至右車輪上方,該車門黑色車漆呈塊狀脫落情形,車門整體外觀斑駁;乙○○所駕車輛左前方車頭亦具車體擦痕及塊狀黑色車漆、右側撞擊至分隔島位置車頭內凹,扳金破損等情,顯見兩車擦撞接觸面積非微,碰撞力量甚大。佐以被告所駕車輛為自小客車,右後車門與駕駛座距離甚近,而與一般大貨車、砂石車、聯結車等體積長、深、具多處無法自後視鏡觀察之死角車輛類型不同。在被告變換車道時,二車當下間距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甚為靠近,以上開力道擦撞,碰撞所生聲響勢必經由板金之車殼及金屬車體框架傳導前方至駕駛座,被告之自小客車亦可能因摩擦時之反作用力發生震動,身為駕駛之被告應可感知車輛發生狀況而可自後視鏡見到乙○○因其所為向右撞擊分隔島,進而知悉其已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是被告應明知其所駕駛之車輛與乙○○之車輛發生撞擊,且本件碰撞力量非輕,並致乙○○駕車行進間撞擊右側水泥分隔島,衡情肇事駕駛人對於他人將因之受有傷害之情事,無法諉為不知,然被告仍逕自駛離現場,則被告當時係意在逃逸,彰彰明甚,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犯行,實可認定。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所示之故意傷害兒童犯行,辯稱其看不到車內,不知裡面有小孩云云(見本院卷第148頁)。惟查:甲○○所駕駛之B車為0人座休旅車,被告於敲擊車窗前應可預見後座會有乘客,若持球棒敲擊車窗玻璃,可能會導致玻璃碎裂後因作用力而四處噴散,傷及車內乘客。且丙○○於原審證稱:「被告就拿起來要打,我知道被告要砸車了,就和被告說『不要敲,我女兒在車上』,可是他就打下去」等語(見原審卷頁115),核與甲○○證稱:被告砸車窗前,其與妻子丙○○都有跟被告說不要砸,裡面有小孩等語(見偵一卷頁21反、原審卷頁110反、112反-113)互核一致,亦與被告供承:丙○○確實有告知車上有小孩乙節相符(見原審卷頁120反),是被告顯已獲知車內有孩童之訊息,而以被告年齡及智識程度,被告對於砸毀車窗破璃可能導致碎片飛散而傷及車內乘客乙節亦不能諉為不知,則被告既已預見車內乘客為兒童,卻仍加以砸毀車窗玻璃,而容任可能因此傷害車內兒童之結果發生,其顯有使後座之周○蓁因玻璃碎裂而受傷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對兒童故意犯傷害罪之行為,亦可認定。
四、論罪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時間、地點,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自用小客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酒醉駕車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
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無駕駛執照,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因過失而致人受傷(犯罪事實欄部分尚兼有酒醉駕車),核其該二部分所為,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洽,惟二者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自應由法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㈢被告以一持有球棒欲毆打甲○○之行為,致甲○○及丙○○
心生恐懼,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即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其中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行為時已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周○蓁係00年0月0生,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被害人之年籍在卷足稽(見警一卷頁29)。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持球棒敲破車窗同時傷害周○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傷害周○蓁部分,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尚有不當,惟二者起訴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適用。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
逃逸之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甲○○、丙
○○、周○儀之身體法益;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以一恐嚇行為致甲○○、丙○○心生危害於安全;以一敲擊車窗玻璃之行為,致B車右後車窗毀損及車內兒童周○蓁受傷,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過失傷害周○儀、被告恐嚇丙○○之行為,然周○儀之傷勢確係因遭被告駕車自後方追撞造成,業據證人甲○○、丙○○於警詢、原審時證述明確,而被告持球棒欲毆打甲○○亦會使在旁之丙○○擔心家人之安全,是公訴意旨漏論上開2部分,尚有未洽,惟此既與起訴過失傷害甲○○、丙○○及恐嚇甲○○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已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理。
㈦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2次過失傷害罪、2次肇事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8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第1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兩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8月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除本件過失傷害之2罪以外,其餘均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部分予以遞加之。而被告無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犯罪事實欄部分尚有酒後駕車),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另被告犯罪事實欄,雖於逃逸後不久即折返現場,然其於
折返現場前,甲○○已經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記下,並由路人報案,業據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頁10),是員警嗣後到場見被告駕駛該車,當已有客觀事證認定被告為本案之行為人,應已發覺被告犯行,而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依上述事證,以被告上開犯行均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暨刑法第27
7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分別論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無照駕駛(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罪、恐嚇罪、故意傷害兒童罪、肇事逃逸罪。並敘明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論無照駕駛而過失傷害罪、故意傷害兒童罪之依據。且審酌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逕自駕車上路,更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駕車規定,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下,猶仍駕駛車輛上路,更因過失致肇事故,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行車安全。且未顧告訴人已因其過失而受傷,竟持工具恐嚇他人並加以傷害、毀損,造成告訴人等損害非輕。且被告2次過失傷害他人後均逃逸離去,置傷者不理,犯罪情非屬輕微,一再規避責任之心態可議。且犯後迄一審言詞辯論終結(104年1月13日)前未能與告訴人甲○○、丙○○達成和解,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乙○○損害,併參酌其素行非佳,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為鐵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8,000至30,000元、未婚、無子女等情(見原審卷頁121反),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就附表編號①至④、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編號①③④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⑤⑦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②⑥所處拘役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壹年拾月、拘役柒拾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另以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恐嚇、毀損同時傷害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量處之上開刑期,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斟酌裁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調解(見本院卷頁125),惟截至本院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止,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就告訴人乙○○部分,亦僅給付104年2月13日、104年3月13日兩期款項,其後3期亦未如期給付,此據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頁105-106),並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可參(見本院卷頁136-137),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相較有何重大改善,自無從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空言請求判較輕刑度,並無理由;另其否認故意傷害兒童犯行部分,業經原判決調查證據明確,且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詳實,而本院復採相同之認定,亦於理由中說明如上,被告上訴並未提出新的事證,仍執前審抗辯之詞,再為爭執,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以周○儀所受上揭右肘挫傷之傷害,亦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持球棒砸毀車窗之同時所造成云云。經查,甲○○雖於偵訊中證稱:周○儀之傷勢是被碎玻璃割到所造成(見偵卷頁21反),惟其於第二次警詢中證稱:案發時係周○蓁坐於B車後座,右手遭玻璃挫傷等語(見警一卷頁16),此核與丙○○於警詢及原審所證:案發時伊抱周○儀坐於副駕駛座上,周○儀之傷害係因車禍肇事所致,僅有周○蓁坐在後座安全座椅而於被告毀損車窗時受傷等語(見警一卷頁18、20、原審卷頁112),堪信周○儀車禍所受傷害係因被告過失撞擊B車所致,而非被告故意傷害所造成,對此,甲○○於原審亦證稱:「周○儀的傷是車禍造成」等語而加以釐清(見原審卷頁112),從而,被告應無以手持球棒敲破車窗玻璃之方式傷害周○儀,其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而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被告被訴毀損及傷害周○蓁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既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有如前述,爰就此不能證明被告犯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及故意傷害兒童犯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原判決所處之罪刑┌──────┬─────────────────────┐│犯罪事實│所處之罪刑││││├──────┼─────────────────────┤│犯罪事實欄│①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丁○○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他人│││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③丁○○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球棒壹支沒收。││├─────────────────────┤││④丁○○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球棒壹支沒收。││├─────────────────────┤││⑤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事實欄│⑥丁○○無駕駛執照而過失傷害他人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⑦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