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2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智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語,更正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語。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所載「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號及102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3日執行完畢」等語,更正為「另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
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高智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警方係因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至被告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時因而查獲,此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卷可考(偵卷第15頁),並扣得如聲請書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是警方於被告自白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對被告近日內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其發生嫌疑,縱其於警詢時自白本件之犯行,然亦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從以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偵卷第8、30、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核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被告高智忠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智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95年度毒偵字第179
1、2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號及102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4日上午7、8時許,在基隆市○○○路00巷00號
2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因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及手機1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⒈│被告高智忠於本署偵查中│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⒉│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5月24日下│││公司106年6月13日濫│午4時13分許,為警所採│││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②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尿檢編號:000-0000)│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及搜索票各1紙│實。│├──┼───────────┼───────────┤│⒊│扣案之吸食器1支│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⒋│①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②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③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一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