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034號

原告 葉柏軒

被告 蔡宗麟蔡泰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3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民國113年2月27日16時39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與南湖大橋口附近由南向北第3車道行駛,至肇事處向左變換車道時,左後車尾與沿同路同向第2車道行駛,由原告駕駛之BAW-8115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肇事主因為被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7,991元,並提出相關維修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霧燈及水箱部分維修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應予剔除置辯。查系爭車輛擦撞處為前保險桿及霧燈位置,並無證據證明水箱與擦撞有關聯,是原告請求水箱更換維修費用21,000元之部分,不應准許。

   ⑴工資:15,500元。

   ⑵噴漆:22,210元。

   ⑶零件:2,929元(原告原請求29,281元,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18年3月,經定率遞減法計算扣除折舊計算)。

   以上金額合計為40,639元。

  ⒉車禍鑑定費用: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鑑定費用雖非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3,000元,應可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3,639元(計算式:40,639+3,000=43,639)。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書記官 邱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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