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19號
原告 李亘渝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中僅記載確認債權不存在,未提供任何本票或本票裁定之影本或其餘得確認特定本票之資訊,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費用及特定審判範圍,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應一併補正原因事實(即前開本票或本票裁定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之原因),並提出相應之證據,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