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司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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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朱素慧

相對人 周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湖簡字第1866號民事簡易判決為擔保免於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56萬9,418元為擔保金,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8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相對人以前開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聲請人就全部債務已清償完畢,強制執行命令亦經撤銷在案,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256萬9,418元;並提出本院110年度湖簡字第1866號民事判決、提存書、民事聲請免假執行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湖簡字第1866號民事簡易判決,提供0000000元為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係為賠償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用,非為擔保相對人本案之請求。相對人本案請求是否已受清償完畢,與其因免為假執行是否受有損害核屬二事。本案訴訟既經判決聲請人一部敗訴確定,聲請人復未能於本件程序證明相對人實無損害發生,或提出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之證明,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情形。本件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自行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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