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救字第48號
聲請人 賴麗雅
相對人 楊瑞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未還,聲請人因此向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而聲請人為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列冊在案之低收入戶,屬無資力之人,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等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開條項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其伸張或防衛權利之不能維持,現已灼然而言,此項法定要件旨在防救助辦法之濫用,也為避免無資力之人於敗訴後,尚須遭追繳訴訟費用之窘境,是如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顯無勝訴之望,則雖經釋明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亦應駁回其聲請。
三、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臺中市北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按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06號民事裁定參照),所謂中低收入戶並非得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等同視之,是聲請人僅執此主張其係無資力之人,並不足採是聲請人既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聲請人於起訴狀中已明確表示:其係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交付借款現金20萬5000元與相對人等語,顯見聲請人並非如其所述係全然無資力之人,是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