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上字第572號上訴人幸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振暉 上列當事人與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幸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繳納本件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中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叁佰捌拾捌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幸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屋公司)與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華富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61號判決環華富公司部分勝訴,上訴人幸屋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該院於民國(下同)
101年7月19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61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8,526萬7,8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7萬7,868元,上訴人幸屋公司業依上開裁定於
101年7月27日向新北地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47萬7,868元。嗣環華富公司就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5年2月4日以105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確認本件上訴人幸屋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上訴利益為2億160萬元,依法應徵第二審裁判用為
251萬1,480元,上開本院裁定業已於105年3月3日確定。是上訴人幸屋公司溢繳第二審裁判費96萬6,388元(0000000-0000000=966388)堪可認定。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幸屋公司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中96萬6,388元,應予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許純芳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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