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75號聲請人 陳何秀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姚秋月 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0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525號、105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確定裁定,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901號、105年度再抗字第7號、105年度聲再字第70號確定裁定,均聲明不服,聲請再審,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士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525號、105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確定裁定就足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聲請廢棄前開裁定等語。
二、按為裁定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裁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裁定基礎之裁判」,指確定之裁定,係以有再審事由之裁判為根據,若無此裁判,其裁定之結果即非如此者而言。故同一案件之歷審裁判,對於再審裁判而言,應非此之所謂為裁定基礎之裁判(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1號裁判、105年度台聲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對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雖其一併請求廢棄先前歷次各裁定,惟該請求係以其對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0號確定裁定有理由為前提,是本件自應先就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0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事由為審酌,合先敘明。
㈡又查,聲請人主張士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525號、105
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確定裁定就足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云云,縱然屬實,惟上開確定裁定均為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0號確定裁定前訴訟程序之歷次裁判,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均非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0號確定裁定基礎之裁判,聲請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聲請再審,已有未合。況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0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至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0號確定裁定既無再審理由,則前訴訟程序之歷次裁定自無庸遂一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李昆霖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