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2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限制住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44號聲請人 林益世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 律師上開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法院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由受命法官所為林益世限制住居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地址,並應於每日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一)林益世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九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限制住居於附表編號二所示地址,並應於每日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報到;(二)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一月一日起,限制住居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地址,並應於每日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益世前因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處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停止羈押期間並限制住居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地址,並應於每日晚間7時至9時之間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下稱中崙派出所)報到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籍設高雄市○○區○○路○○○號,於本案偵查之前,被告與父 林仙保 、母 沈若蘭 ,實際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嗣被告之父林仙保於102年3月間亡故,其後僅被告之母沈若蘭單獨1人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考量被告母親沈若蘭已屆滿70歲高齡,且其身心狀況仍不適合獨自生活,被告實有就近為其照顧日常生活之必要,又鈞院105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准被告於105年8月31日以前限制住居及報到處所改至高雄市○○路○○號,並於每日下午7時至9時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辦理報到,然因前揭照料家屬之因素仍存在,被告亦均確實遵依裁定內容辦理,本件亦無滯礙難行之情形,爰請求鈞院暫准改定被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並於每日下午7時至9時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辦理報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限制住居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地址,然實設籍於附表編號三所示地址,而其母即共同被告沈若蘭則設籍並實際居住於附表編號二所示地址,此分別有聲請人及沈若蘭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917號卷第6頁、第12頁)。現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復斟酌事親乃固有倫常,且聲請人既經配偶 彭愛佳 提具5,00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在案,縱令聲請人暫於105年9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前往照料母親,然只要限制其住居於其陳報之附表編號二所示地址,並命其每日晚間至該管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報到,亦克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實無令聲請人於照顧母親之期間猶每日南北奔波之必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變更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101年10月25日所為限制聲請人住居及每日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如主文所示。至原具保處分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張永宏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表:
一、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十二。
二、高雄市○○區○○路○○○號。
三、高雄市○○區○○路○○○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