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312號抗告人 施張春枝 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相對人 王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2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雖為紅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騎公司)登記之董事長,但相對人被選任為董事之紅騎公司民國104年2月6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非由合法召集權人召開。伊為紅騎公司股東及董事,伊未曾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然紅騎公司所提出辦理變更登記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卻記載伊為主席,紀錄為紅騎公司另名董事 汪楊宗 ,而紅騎公司寄發與伊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又記載主席為汪楊宗,紀錄為 洪安妮 ,足見系爭股東臨時會非由合法召集權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自始不存在,相對人無從被選任為紅騎公司董事,遑論取得董事長資格。紅騎公司訂於105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會議內容係關於104年度營業報告及決算表冊報告,並對該報告為承認,伊於105年5月2日提前向紅騎公司及相對人請求交付紅騎公司相關表冊資料,紅騎公司迄未交付,又相對人欲進行認列外匯選擇權損失之過半股本、減資後增資、報廢紅騎公司內大量存貨等類此認列、沖銷、縮減紅騎公司資產之議決項目,危及伊之股東權及董事權甚鉅,為避免伊之股東權利及董事權利繼續遭受侵害而難以回復,避免急迫危險,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爰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或指定他人代行紅騎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之職權。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不當,應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本案訴訟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紅騎公司股東兼董事,相對人被選任為董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實際召開有疑一節,固據其提出紅騎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為證(見原法院卷21-29、34-36、59頁);惟查相對人之原董事任期已於105年5月14日屆滿(見原法院卷28-29頁),紅騎公司已於105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並於105年7月14日召開董事會,選任相對人為董事長,有相對人提出之董事會議事錄可憑(見本院卷相對人答辯狀附件),抗告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不存在,相對人無從被選任為紅騎公司董事,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相對人與紅騎公司間原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已為過去之法律關係,難認有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從而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或指定他人代行紅騎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之職權,應不予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丁蓓蓓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