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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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請人 劉葉麗英 聲請人 劉益年 共同代理人 吳孟良 律師
蔡承翰 律師被告 李美玟 上開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8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07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劉葉麗英、劉益年以被告李美玟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709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82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係於民國107年1月9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於同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偵查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並有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附卷可按,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聲請開庭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五、經查:㈠訊據被告李美玟固坦認伊有將其開立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下稱華南商銀頭份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與聲請人即婆婆劉葉麗英使用,並因聲請人劉益年告知聲請人劉葉麗英遺失本案帳戶印章,而去辦理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掛失補發手續,並將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1,320萬972元存到其他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先生 劉百芳 過世後,伊與2個小孩共同繼承,伊帶小孩出國居住國外,當時伊有寫委託書讓伊公公 劉汝孔 將重光醫院委任他人經營,委任事項只包含出租醫院的事項,伊並沒有放棄繼承房產權利及租金收入權利,這30幾年來伊沒有提過租金,是尊重公公及婆婆劉葉麗英善良管理人責任,並聽從他們去開戶,給他們使用帳戶,伊不知道開戶之目的,伊30幾年來沒有提領是尊重公公善良管理及造福目的,合約已經變更多次,公公劉汝孔於101年過世,至今伊就沒有再授權任何人,伊小孩有授權伊,伊與小孩持份約50%,針對租金部分,伊要釐清101年未授權之合約,如果合約成立,伊就有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萬一日後要歸還醫院押金之義務,伊要負擔,公婆資助孫子海外費用,並不是租金給予等語。
㈡被告李美玟之配偶劉百芳(85年11月9日已歿)及聲請人劉
益年為劉汝孔(101年7月15日已歿)及聲請人劉葉麗英之子,聲請人劉葉麗英及劉汝孔自87年11月16日起將其等經營之重光醫院(址設苗栗縣○○市○○路○○○○號)出租予他人經營,並指定部分重光醫院租金匯入聲請人劉葉麗英管理使用之本案帳戶帳戶內,於105年11月間因聲請人劉葉麗英遺失本案帳戶之印章,被告至華南商銀頭份分行辦理掛失重新補發存摺及印章,被告於同年11月15日將該帳戶內1320萬0972元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
6年度他字第161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3至12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摺明細、華南商銀頭份分行106年7月12日華頭份字第1060000503號函附之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41至144頁)、劉葉麗英、劉益年之三親等資料、被告及其子 劉仰軒 之一親等資料、戶籍謄本1份(見他字卷第105至106、109頁、106年度偵字第20709號卷第
7至8頁、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82號卷第13至1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明知本案帳戶內款項非伊所有及被告所繼
承重光醫院出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號(建號321)、1041號(建號319)三分之一,出租其餘建物即上址1039、1043、1045號建物與被告無關,被告占重光醫院出租建物之持份比例只有百分之2.763916,以每月租金
110萬計,被告僅有3萬100元之租金,無權將本案帳戶內每月22萬元租金予以侵占等語。惟查,被告及其子女劉仰軒、 劉思攸 因繼承而取得重光醫院部分建物之所有權,又劉仰軒及劉思攸另因 劉如孔 贈與重光醫院部分建物即上址1039號之所有權,有臺灣省苗栗縣○○鄉○○○段○號319、321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告證4)、苗栗縣政府52年10月16日52字第3515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92年4月22日92頭地資建字第646號、94年1月7日94頭地資建字第114號、95年3月17日95頭地資建字第1169號建物所有權狀(告證5)各乙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1至87頁),是被告及其子女均為重光醫院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而重光醫院出租事宜,原由劉汝孔代理出租一節,且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公證,有聲請人提出之87年11月16日租賃合約書(告證1,見他字卷第6至13頁)在卷可憑。
嗣劉葉麗英以被告及其子女、劉益年之代理人身分與承租人簽定房屋租賃契約,出租重光醫院前揭1037、1039、1041、1043號建物,約定租期分別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101年7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轉入劉葉麗英指定之帳戶,由其收取或其書面指定之人代收等情,有99年9月16日、101年6月20日房屋租賃契約(他字卷第19至26頁)各乙份附卷可佐。是認被告確未經手出租重光醫院建物等事宜,但已委任劉葉麗英為代理人,參以被告及其子女劉仰軒、劉思攸3人就聲請人劉葉麗英代理簽定上開租約有所爭執,已委任律師於105年12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與承租人 陳忠信 及聲請人2人,有該存證信函及重光醫院律師函在卷可憑(告證3,見他字卷第75至80頁),足見劉仰軒2人與被告立場一致,益見被告主觀上以其與子女為重光醫院部分建物之所有人而主張出租人權益,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既為所有權人,並有與其子女共同委任劉葉麗英代理處分出租重光醫院事宜,自信有權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重光醫院租金款項,自難遽認其有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本案租金如何分配既有爭執,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侵占罪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徒憑己意,仍認被告所為涉有罪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等違誤云云,並不足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林彥成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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