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奇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奇煜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奇煜明知自己已無資力支付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BINGOBINGO賓果賓果」公益彩券下注費用,且實際上亦無給付該筆費用之意,僅因貪圖中獎彩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日21時5分至33分止,在桃園市○○區○○路○號 林翠翠 經營之「金洲彩券行」,佯裝拿取現金下注,向林翠翠詐稱:「妳快幫我下注」云云,致林翠翠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下注費用之意,乃依其指示接續投注金額,操作電腦為其下注,總計下注金額173,750元。陳奇煜見仍未押中贏得彩金,隨即騎乘機車離去,詐取相當於173,750元之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投注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指示告訴人接續投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支付投注款項,竟仍指示告訴人為其接續下注,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之財產上損害,亦損及社會上之互信,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所詐得下注款項173,75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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