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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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45號原告 鄭文棋 訴訟代理人法律扶助律師 蔡其龍 律師被告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顧勝敏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3年6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清潔隊司機,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8,497元,伊於任職期間認真盡責,未對長官、同事有何等施加暴行或重大侮辱行為,竟遭被告於108年8月26日以花鄉清字第1080013852號函通知自同年9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解僱關係,惟該解僱行為並不合法,影響伊之工作權益,雖伊透過調解程序請求回復僱傭關係,卻遭被告所拒,伊自得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應給付伊108年度之年終獎金51,563元,並應按月給付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487條、第235條、第234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8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8,497元,及分別自各該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8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52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㈤上開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6月係以臨時人員加入勞工保險,後於94年1月16日始僱用為清潔隊員。原告於108年5月9日因工作表現不佳,遭清潔隊班長 王錫洲 指正,原告竟以三字經辱罵王錫洲;又於同年6月間,原告因不滿清潔隊給予「乙」之考績分數,原告竟跑至鄉長辦公室當面辱罵清潔隊隊長 廖文祐 ;復於同年8月13日召開隊部會議時,原告於當日請假,但於會議過程突然到場怒嗆清潔隊隊長廖文祐,完全無視王錫洲、廖文祐為其主管,原告於108年間多次以言語對其上級長官為重大侮辱之行為,顯已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伊自得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退而言之,縱令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仍然存在,惟原告得否領取108年度之年終獎金51,563元,須依相關規定辦理,若原告涉有108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條所定事由,不一定可領取該筆年終獎金,至若本件涉及駕駛獎金、清潔工作獎金、資源回收獎金,該等款項均不具有固定性質,須視實際狀況而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即處於存否不明狀態,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足認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
,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始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受雇於被告從事清潔隊工作,被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被告於108年8月26日以花鄉清字第1080013852號函向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於108年8月31日終止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分見院卷第76頁、第78頁),並有上開函文、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考(分見院卷第21頁、第1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在前開函文內載明,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依據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2款(即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並未敘及原告涉有其他解僱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於事後改列其解僱事由,抑或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從而,雖被告其後於108年9月12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曾表示原告常常遲到等語,復於109年5月4日以民事答辯㈡狀抗辯原告尚有於106年11月15日未按時清運、107年7月18日回收路線勤務屢有狀況、107年10月16日曠職等工作表現不佳之情形,更曾因風紀問題遭司法調查而有其他影響勞動契約關係等事由(分見院卷第25頁,第155頁),皆無從援引作為本件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之事由。
㈢按勞工有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
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之情形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範明確。所稱之「重大侮辱」,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但不以情節重大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84年度台上字第946號等判決意旨)。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明定:雇主依同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該所稱「知悉其情形」,係指有所確信者而言,即雇主確信勞工有符合各該款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
5月23日(89)台勞資二字第0018962號函釋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於108年5月9日因工作事宜,與其班長王錫洲發生
爭執,於衝突過程中,原告以三字經辱罵王錫洲數次等事實,經本院通知證人王錫洲到庭具結明確,並有卷附之錄影錄音資料可考(分見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69頁),應堪信為真實。而參以被告內部簽呈記錄,原告就此所涉及之情緒失控、言語辱罵長官等行為,業經王錫洲罰其於平日中午市場清運一天,並於108年5月9日發布隊部公告(見院卷第177頁),顯見原告所為之上揭行為已獲懲處,更遭公告週知,是被告至遲應於108年5月9日公告時,即已對於上情有所確信,堪可認定。是此部分事實,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被告應無從以之作為本件解僱事由。
⒉原告於108年6月間,因不滿清潔隊給予原告考績分數為
「乙」,原告乃前往鄉長辦公室,在鄉長、主任秘書面前,大聲當場指責其清潔隊隊長廖文祐等事實,固據證人廖文祐到庭結證在卷(見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惟此部分事實縱屬真實,然原告既係在鄉長面前所為,鄉長乃被告之代表人,足認被告於事發當日即已知悉原告所為之該等行為,相距被告於108年8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亦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被告同非得執之作為本件不經預告而解僱原告之事由。
⒊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清潔隊於108年8月13日召開隊部會議
,該次開會之目的係欲檢討工作事項,進行部分事項宣導,原告於當日請假,但於會議過程中,原告突然到場,向其清潔隊隊長廖文祐陳稱:不要太欺負人、不然隊長自己也會被欺負、「不然你把我辦一辦」等語,表達其不滿隊長之意,當天開會現場尚有鄉長、王錫洲、公所承辦人、其他未請假之隊員等人在場,嗣原告向鄉長說他只是想跟隊長講這些事情,其後原告即自行離去等事實,業據證人王錫洲結證明確,核與證人廖文祐證述:鄉長於108年8月13日主持會議時,原告當場指責伊並陳稱「你把我送啊(台語)」,叫伊把原告辭掉,過程中伊很氣憤,伊覺得原告放假就放假,為什麼要在鄉長及大家面前,在公開場合公然指責伊,當時原告是很大聲地講,口氣很硬,還用食指指著伊等情,大致相符(分見院卷第120頁至第122頁、第125頁至第126頁),衡以該次會議係由鄉長親自主持,參與者甚眾,所欲召集討論之事項關乎被告推行相關公務,乃嚴肅正式之場合,既原告事前請假,應無參與該次會議之積極意願;而其自行到場所述之內容,僅牽涉與其長官廖文祐間之爭執,無從認定與當日開會目的有何直接關連;又原告到場表述其意見後,隨即離去,益徵原告非以正式參與會議之目的而到場;復酌以原告並非因忽然遭受廖文祐言行刺激而一時情緒失控與之發生齟齬,衡諸原告之智識程度乃高職畢業,曾從事工程業(見院卷第
149頁),原告當知悉若與廖文祐間存有糾紛,應可透過私下討論抑或依循被告內部正當合法程序為之,惟原告捨此不為,卻挑選於正式召開會議之期間自行到場,迫令會議程序中斷,復於眾人面前與其所屬長官廖文祐發生口角,於其抒發一己心情後,旋又自行離去,非但嚴重影響該次會議之進行,亦難認其有何尊重鄉長身為該次會議主席之指揮程序權限抑或廖文祐為其直屬長官之身分。另兼以原告先前對王錫洲辱罵三字經後,被告曾向原告要求其不得再任意以言詞辱罵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否則將予嚴懲乙節,此有被告內部108年8月20日簽呈可佐(見院卷第
177頁),足認被告已曾告誡原告應注意其情緒控管及言詞舉止,然原告仍刻意挑選於正式會議期間大聲指責其所屬長官,亦不顧該次會議之舉行目的及相關議程之順利進行,更令廖文祐倍感氣憤受辱。從而,經綜合審酌上述諸節,堪認原告之行為已達嚴重影響兩造間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之程度。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不以情節重大為必要,業如前述,是被告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據,抗辯其得不經預告而與原告終止勞動關係,尚非無憑。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非有據。原告自無從進以訴請被告仍應按月給付薪資及遲延利息。此外,原告於108年年中即已離職,未經考核准許其得領取該年度之年終獎金(見院卷第
179頁至第181頁),復原告別無具體舉證以資證明其確實有領取該年度年終獎金之資格暨相關事實,其請求被告應給付108年度之年終獎金,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解僱,應屬合法,兩造間原有之勞動契約已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援引該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8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8,497元,及分別自各該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8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52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