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85號原告 宋榮一
林梅英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邱敬翰 律師 洪仲澤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巫思達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以原告就上開6筆土地之權利範圍乘以各地號土地面積再乘以各地號公告現值計算結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16,848元;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 吳民智 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000元(即上開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05,848元(計算式:3,916,848元+138,000元=4,405,
8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4,6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蔡昀彤附表:
┌──┬─────────┬────┬─────┬───────┬──────┐│編號│地號│土地面積│公告現值│原告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元/㎡)│││├──┼─────────┼────┼─────┼───────┼──────┤│1│高雄市○○區○○段│2,002.12│5,500│1680分之207│1,356,794元│││534地號土地│││(原告林梅英)││├──┼─────────┼────┼─────┼───────┼──────┤│2│高雄市○○區○○段│3,254.12│5,500│1680分之207│2,205,247元│││537地號土地│││(原告林梅英)││├──┼─────────┼────┼─────┼───────┼──────┤│3│高雄市○○區○○段│330.39│5,500│1680分之207│223,898元│││536地號土地│││(原告宋榮一)││├──┼─────────┼────┼─────┼───────┼──────┤│4│高雄市○○區○○段│4.19│5,500│1680分之207│2,839元│││537-1地號土地│││(原告宋榮一)││├──┼─────────┼────┼─────┼───────┼──────┤│5│高雄市○○區○○段│605│2,300│252分之21│115,958元│││3855-1地號土地│││(原告宋榮一)││├──┼─────────┼────┼─────┼───────┼──────┤│6│高雄市○○區○○段│235.12│1,700元│33分之1│12,112元│││142地號土地│││(原告宋榮一)││├──┴─────────┴────┴─────┴───────┴──────┤│合計:3,916,848元│├──────────────────────────────────────┤│備註:各地號土地面積×各地號公告現值×謄本登記原告之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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