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告人 林郭秀敏 相對人 蔣慧玲
陸慶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9年4月30日109年度岡簡字第119號駁回起訴之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岡山簡易庭。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民國109年4月24日陳報狀將被告更正為第三人蔣慧玲、陸慶行,故抗告人起訴時原列為被告之「高雄市○○區○○路○巷○○號初設戶籍至目前之全部所有人」、「高雄市○○區○○路○號初設戶籍至目前之全部所有人」已非被告,原裁定仍將之列為被告,顯然有誤而應廢棄。抗告人於調解程序未到庭是真的忘記了,重測○○○區○○段○○○○○號土地遭蔣慧玲、陸慶行全部佔去,因其房屋及水泥地,稅捐機關扣全部土地共有人之地價稅,須由稅捐處出示總額及少扣幾年的地價稅,蔣慧玲、陸慶行也應要補足給稅捐處。又抗告人之原因事實都已經表達,109年4月28日民事補正狀有載明計算方式及對被告分別請求之金額,事實部分薛法官知道一切,伊已取得對蔣慧玲、陸慶行請求拆屋還地之判決,且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得以言詞為之,原裁定以伊逾期未補正原因事實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惟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法院應先限期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審判長(或獨任法官)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記載「1.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2.無權占用土地,非法使用土地被稅捐處扣繳地價稅」等語,嗣經原審裁定命補正,抗告人陸續具狀表示「要確定到底有誰占用那塊土地,到底各使用多久,應該各給付金額」、「被告蔣慧玲及被告陸慶行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之部分請容開庭再陳報內容」等語,並已提出訴之聲明表明請求蔣慧玲、陸慶行應給付之金額各為若干,綜合抗告人歷次書狀內容及全部意旨觀察,已可推知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蔣慧玲、陸慶行占用抗告人土地之相關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核與完全未載明原因事實之情形有別,尚難逕認起訴程式有所欠缺。而當事人所為原因事實之陳述,雖有用語不當或不明確之情形,倘依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足以推知其真意者,審判長得行使闡明權,使其補充為完足、明確,抗告人所提書狀關於原因事實之陳述縱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仍宜由原法院行使闡明權向抗告人為發問或曉諭,並探求其真意,使抗告人敘明或補充其原因事實,並得保障抗告人之訴訟程序利益,尚不能因抗告人雖具狀補充仍認有不足或未合情形,即逕以未補正原因事實而駁回。是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正原因事實,認其起訴不合法,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未洽。
原裁定另以抗告人未補正被告「高雄市○○區○○路○巷○○號初設戶籍至目前之全部所有人」、「高雄市○○區○○路○號初設戶籍至目前之全部所有人」之真實姓名、可供送達地址為由,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惟抗告人業已提出
109年4月24日陳報狀表明將被告更正為蔣慧玲、陸慶行等語,堪認抗告人已表明不再對「高雄市○○區○○路○巷○○號初設戶籍至目前之全部所有人」、「高雄市○○區○○路○號初設戶籍至目前之全部所有人」為訴訟上請求,法院即毋庸就此部分加以審理裁判,原裁定執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亦有未洽。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楊捷羽法官張立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