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張淑惠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7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原名張淑惠)曾在苗栗縣苗栗市北苗市區開設酒店,與在酒店販賣情趣用品綽號「 曼萍 」之 葉梅花 相識,而 林梅玉 則曾在苗栗市酒店服務因而結識葉梅花。緣乙○○丈夫 蕭志明 於民國94年6月22日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乙○○為求蕭志明能早日交保,乃於94年7月5日透過蕭志明胞妹林梅玉及葉梅花之介紹,3人共同前往甲○○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租屋處,央求甲○○透過熟識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幫忙,讓蕭志明能早日交保及解除禁見,詎甲○○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虛偽答應乙○○之請求,並誆稱自已與承辦蕭志明案件之檢察官熟識,承諾可於
1週後讓蕭志明解除禁見、2週後得以交保,惟需要金錢請相關人員吃飯,乙○○因而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甲○○新台幣(以下同)5萬元。其後,甲○○又向乙○○表示要跟檢察官一起吃飯,並需要15萬元給相關人員,而先前交付的5萬元扣除已經花用之2萬元,接續要求乙○○於94年7月8日準備12萬元,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市大千醫院婦幼大樓1樓,交付甲○○12萬元。再於94年7月11日,甲○○在上開租屋處,向乙○○表示對方開價40萬元,要求乙○○於同年7月12日準備25萬元,並於同年
7月12日上午陪同乙○○、林梅玉前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外等待蕭志明提訊結果,當天中午甲○○並邀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戴瑞麒至苗栗市暉燕小吃店聚餐,聚餐後又移往苗栗市天上人間KTV唱歌,唱歌時有談及蕭志明係涉及何種案件,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甲○○確實有能力透過戴瑞麒檢察官影響蕭志明案之相關人員,而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甲○○復興路租屋處前,再交付甲○○25萬元。嗣於94年8月初,乙○○一直未接獲蕭志明得以交保或解除禁見之消息,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跟乙○○表示,要把錢交給苗栗地檢署的相關人員,乙○○前後給我42萬元,可是錢我沒有拿出去,是我用掉的等語(見本院96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林梅玉及被害人乙○○於偵訊時指述被害情節相符(見95年度他字第538號卷第33至35、51至52、90至91;95年度偵字第5711號卷第25至26頁),並有乙○○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泛亞資料查詢、東信資料查詢各1份(見95年度他字第538號卷第85至86頁;95年度偵字第5711號卷第
3至4、17至20、30至33頁),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信為真實。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罰金最低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向被害人誆稱與檢察官熟識,可使蕭志明獲得交保,其雖先後多次向被害人偽稱上情,被害人亦分次給付金錢予被告,然被告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應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時地密接之際所為,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以認識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由,在外招搖撞騙,嚴重破壞司法信譽,且減損民眾對檢察官執法公正之信賴,為牟一已私利,蠹食國基,並使被害人等受有前述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重大,事後僅退還部分詐取之金錢,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併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