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苗簡字第135號、95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確定,其中㈠確認界址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3/5,餘由聲請人負擔。㈡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㈢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2,餘由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計算書:(其計算式詳如附件)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本訴裁判費│17,335元│㈠由相對人墊付。││││㈡此部份屬確認界址部分支出之訴訟││││費用。│├────────┼────────┼────────────────┤│第一審反訴裁判費│3,310元│㈠由聲請人墊付。││││㈡其中3,110元屬請求返還土地部分││││支出之訴訟費用;200元部分屬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支出之訴訟費││││用。│├────────┼────────┼────────────────┤│鑑定測量費│27,344元│㈠由相對人墊付。││││㈡此部份屬確認界址部分支出之訴訟││││費用。│├────────┼────────┼────────────────┤│鑑定測量費│11,044元│㈠由相對人墊付。││││㈡此部份屬確認界址部分支出之訴訟││││費用。│├────────┼────────┼────────────────┤│第二審裁判費│30,606元│㈠由聲請人墊付。││││㈡其中25,783元屬確認界址部分支出││││之訴訟費用;4,533元屬請求返還││││土地部分支出之訴訟費用;290元││││屬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89,639元│㈠其中81,506元(17,335+25,783+││││27,344+11,044=81,506)屬確認││││界址部分之訴訟費用;7,643元(││││3,110+4,533=7,643)屬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費用;490元││││(200+290=490)屬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費用。││││㈡確認界址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3/5即48,904元││││(81,506×3/5=48,904),由聲││││請人負擔2/5即32,602元(81,506││││元x2/5=32,602元。││││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即7,643元││││。││││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2即││││245元(490×1/2=245),由││││聲請人負擔1/2即245元(490×││││1/2=245)。││││㈢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為56,792元(48,904││││+7,643+245=56,792),扣除其業││││已墊付之55,723元(17,335+││││+27,344+11,044=55,723),相對││││人應再給付1,069元予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