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250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82年9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其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債權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1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2年9月
8日起至112年9月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於91年11月6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用2,200,000元、290,000元,借款期間各自91年11月6日至111年11月6日、91年11月6日至96年11月6日止,約定利息均按該行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5年11月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㈢又原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該銀行則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相關權利義務自由聲請人概括承受,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可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放款還款查詢記錄等件為證。
㈣本院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於五日內就債務額陳述意見,經本
院於96年2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未就此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