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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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42號抗告人張 李麗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趙仲仁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108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僅屬相對人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然原法院刑事庭業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上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應許抗告人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業經刑案一審判決違反金融法規,本件含有詐欺性質,伊為直接被害人,應免徵裁判費云云。惟查,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相對人犯詐欺罪,而認相對人之犯罪事實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為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參照前述說明,抗告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免納裁判費。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又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法院所為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亦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邱靜琪
法官陳君鳳法官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