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0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孫元俊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執助午字第15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孫元俊(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且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金倘易服勞役共300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執助午字第1539號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之羈押日數363日中之300日先折抵罰金,剩餘63日才折抵有期徒刑,使受刑人會因此延誤300日才能呈報假釋,執行方式明顯有裁量瑕疵,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且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第1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246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併科罰金30萬元、有期徒刑8年(共2罪)、1年2月、1年8月,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30萬元、4年(共2罪)、1年2月(共2罪),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以103年度聲字第1647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即核發104年執助午字第1539號執行指揮書,以羈押日數363日中之300日折抵上開罰金30萬元,剩餘羈押日數63日折抵有期徒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可知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係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再執行有期徒刑。
㈡受刑人雖主張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再執行有期徒刑,會延誤其呈報假釋之時間云云;然查:
⒈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
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刑法第37條之2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對於羈押日數之折抵,並無優先折抵順序之明文。
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執助午字第1539號執行指揮書於民國
104年5月8日核發,於104年5月15日送達受刑人,至110年9月1日新北地檢署收受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狀前,受刑人均未向新北地檢署提出折抵聲請,而受刑人所犯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併科罰金30萬元,於103年8月6日判決確定迄今並未完納罰金,故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罰金30萬元易服勞役300日部分先以羈押日數折抵後,另就剩餘羈押日數63日折抵徒刑等節,有新北地檢署110年11月10日新北檢錫午110執聲他3272字第110010553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於收受該執行指揮書後,就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從未表示過意見,且於判決確定迄今逾7年均未完納前揭罰金30萬元,依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逕予易服勞役,並以羈押日數優先折抵該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法並無違誤,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得為裁量之事項,並無濫用、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情事,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⒊再者,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指
藉由國家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後,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縮短刑期、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即不得僅以屬監獄之行刑及累進處遇有關提報假釋、級數等事項,謂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較為有利,而指檢察官指揮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罰金易服勞役為不當。
㈢綜此,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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