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85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政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黃政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政偉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法院秩序之理念,定應執行刑有其外部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又刑法第56調連續犯之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踰越法律規定外,尚重教化之功能,而非僅實現報應主義之觀念。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給予一個改過向善的機會,重新給予從輕之裁定,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抗告人絕不再犯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之效益,使用過度之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之過度花費,這正是所謂刑罰經濟之思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業於抗告狀表示其對本件定應執刑如何定刑之意見,故本院毋庸再予發函詢問其意見,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5所示數罪,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附表編號1至5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20年(內部界限為7年4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㈢、惟衡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罪,且觀諸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可知受刑人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6年7月間,其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又係擔任車手角色,並非集團核心成員,參與程度不深,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兼衡詐欺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完全不可回復,於案發時年僅21歲等情,於定應執行刑時,自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避免其刑度或有超過行為不法內涵之虞,而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
㈣、依上說明,原裁定疏未充分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等因素,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難謂已充分考量受刑人從其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刑事政策之目的,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憑之基礎事實已明,縱令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亦應以前揭原則妥為考量而定應執行之刑,為免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即有由本院自為裁定之必要。本院審酌前述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