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96號抗告人 郭昭志 相對人郭 蔡緯宸
郭蔡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7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司法事務官現場履勘時,即聲明已就和解筆錄應履行事項履行完畢,惟相對人對於土地可否供種植存有疑義,抗告人始稱如有異議可會同農業課人員於下次期日到場確認土地可供種植一情,然此僅屬假設語氣,非兩造達成共識。相對人認抗告人尚未履行完畢,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案列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4號),兩造於110年3月22日現場點交未果後,抗告人於110年5月18日至現場發現相對人已委請仲介人員於土地上張貼出售廣告,顯見相對人已認定土地現況已達和解筆錄所載條件,抗告人確已履行完畢。原裁定認尚須經農業管理科人員進行土壤檢測而廢棄原裁定,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係執被繼承人 郭蔡雄 與抗告人間所為原法院106年
度重訴字第334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郭蔡雄已於107年11月7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0109號返還租賃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6月8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010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就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殘留於土地內之水泥碎塊、柏油塊、鋼筋等物清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原處分廢棄,抗告人係於110年9月6日收受原裁定,於110年9月10日提起本件抗告,未逾抗告期間,先予敘明。㈡系爭和解筆錄係於107年5月25日作成,其內載明兩造就系爭
土地之租賃契約於109年6月30日屆滿後不再續租,第三項為「被告(即抗告人)願於109年6月30日前,將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上之物品全部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且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上現有之水泥地、砂石刨除及挖除後,以土壤填至原本水泥地之高度,以供原告種植」,有卷附和解筆錄影本可參(系爭執行卷第5至6頁),足見兩造約定抗告人須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及物品騰空,需將水泥地、砂石刨除及挖除,將土壤填至原本水泥地之高度,以供種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曾於110年3月22日會同兩造至現場,依執行筆錄所載,兩造於現場就是否已履行完畢一事之意見不同,抗告人於110年4月9日具狀提出照片主張均已履行完畢,惟相對人亦於110年4月22日具狀陳報照片,陳稱其於110年4月21日至系爭土地現場隨機開挖一處,發現土地內有柏油塊、水泥塊等情,質疑抗告人僅係將原水泥地、砂石、鋼筋以上下翻土方式轉埋在土地內,依照片所示土壤中確有柏油塊、水泥塊(系爭執行卷第96至103頁),堪認相對人此等質疑並非全然無據。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既包含「將上開土地上現有之水泥地、砂石刨除及挖除後,以土壤填至原本水泥地之高度,以供種植」,所指將水泥地及砂石刨除及挖除,應係指刨除及挖除後須將廢棄物從系爭土地清運移除完畢,再填土以供種植,應非以上下翻動方式將廢棄物轉埋深處再於其上覆蓋土壤掩埋。抗告人自動履行之方式,究竟是否符合將水泥地及砂石刨除及挖除之真義,攸關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是否已由抗告人自行履行完畢、是否尚須由執行法院以強制執行方式而達履行完畢之程度,自有待釐清。原處分既以「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固主張系爭土地未回復至可供種植,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未將土地內殘留之水泥碎塊、柏油塊、鋼筋等物清運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聲請人,然其主張既已逾越本件執行名義即和解筆錄確定內容之效力範圍,應由聲請人另案訴訟解決」為由,駁回相對人之執行聲請,依其文義觀之,疑有誤認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條款範圍之情事,自難認妥適。原裁定認定原處分不當,予以廢棄原處分,自屬合法有據。
㈢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已委請仲介人員在系爭土地上張貼出售
廣告等情,並提出照片為證,據此主張相對人應已認定土地現況已達和解筆錄所載條件等情。然查,相對人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即有權出售土地,縱有以廣告對外表示出售之意願,惟由張貼廣告起至有買方出面詢價、洽購且可達成交合意,本即需等待時間及契機,並非短短數日即可成就,故於兩造尚有爭執期間即對外釋放出售訊息,應屬事理之常,尚難逕以張貼廣告之客觀事實,推論出相對人已承認抗告人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全部履行完畢之意思。抗告意旨憑此主張土地現況已達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已履行完畢一節,應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現場是否已達履行至符合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和解內容之程度,尚待釐清,原裁定認定原處分不當,予以廢棄,乃屬合法有據。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朱慧真法官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