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49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謝孟真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0年9月5日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2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133條原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嗣經修正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業於民國(下同)
101年1月4日公布施行。本件原審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依舊法而為裁判,惟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同條例既經修正,依程序從新原則,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4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新臺幣(下同)962,198元,倘扣除抗告人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人之生活必要費用516,576元後,尚餘可處分所得為445,622元,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卻未受任何分配,因認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之事由,而為不免責裁定。然抗告人除自96年
1月起至99年5月間,依約繳納債務協商款項共計527,588元,及自99年4月間起遭債權銀行扣薪,累計至99年7月份止,已清償11,012元外,另自98年2月起至99年4月間,共計償還民間債權人 曹千金 399,200元,普通債權人計已受償分配937,800元,顯高於抗告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應依同條例第13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為免責之裁定。抗告人復已對普通債權人清償如上,原裁定復認抗告人並無浪費、賭博等投機行為,卻裁定不免責,即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免責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99年8月16日具狀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裁定於99年9月21日開始更生程序,嗣以其所提更生方案未依同條例第60條獲得可決,復未能認為公允,不符同條例第64條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乃由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自100年6月24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以上均經調取相關卷證查明無訛。又查,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同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之裁定之審查時,應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論參照)。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鑫通訊處,其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100年6月24日)至原審裁定前(100年9月5日)止,所領薪資共計132,582元【(22,493×6/30)+25,602+97,365+(30,694×5/30)=132,582),代扣稅額共計6,984元(1,279×6/30)+1,429+5,017+(1,689×5/30=6,984),俱經抗告人提出薪津明細為證(卷第53至63頁),從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核計為125,598元(132,582-6,984=125,598)。原審認定抗告人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之2名子女扶養費為每月21,524元乙節,為抗告人所不爭,則上開期間抗告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50,940元【21,524×(2+5/30+6/30)=50,940】。足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原審裁定前,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乙節,堪以認定。
四、再查,抗告人主張其自96年1月起至99年7月間,經由協商繳款及強制扣薪等途徑,業已清償普通債權人共計937,800元等節,固據提出債務協商繳款紀錄明細(卷第8頁)、業務薪津明細查詢表(卷第9至12頁)、永豐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卷第29至332頁)等為證,並經債權人曹千金具狀確認各筆債務之償還時間及金額屬實(卷第44至46頁)。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既謂:「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依其文義解釋,此所謂「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應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受分配之總額而言。此另從其立法理由明揭:「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等旨,亦應如此解釋,始符敦促有清償能力之債務人主動清償之立法旨趣。經查,抗告人所舉上列債務之清償時間,皆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0年6月24日)之前,即非該條之「分配總額」,惟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出之上開薪津明細顯示,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薪資仍遭法院扣款143,179元(8,525+9,525+33,443+11,257+9,748+12,959+11,549+25,755+8,402+6,301+5,715=143,179)部分,則該當此所謂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普通債權人未受有任何分配等情,與事實有間,又抗告人除上述143,179元外,迄無法提出對普通債權人為清償之證明,應認此即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五、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認定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45,622元乙節,並不爭執,又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卻僅143,179元,顯較前者為低,而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列不予免責之事由。原裁定據以裁定不免責,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范明達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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