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4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甫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壹紙、「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壹紙、「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貳紙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執行處鑑」公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冠甫與 趙震學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李○哲(民國00年0月生)(後2人均未據起訴,由本院另依職權告發,詳後述)與不詳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在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假冒檢警名義要求不特定人提領款項配合辦案,使電話接聽者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金錢。嗣於民國100年5月26日上午8時許,由身在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一撥打電話予 林玉霜 ,先佯稱係桃新醫院人員,告知有人持林玉霜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委託書要開立證明,林玉霜接聽後即要求報案,繼由對方將電話多次轉手後,由詐騙集團某男性成員誆稱係「台北地方法院 陳明仁 檢察官」,告以「妳涉及1千多萬之詐騙案」,電話再轉由自稱「 高盛明 警官」之另一詐騙成員接聽,告以「要把財產交付保管才能免除涉嫌」云云,致林玉霜陷於錯誤,遂前往銀行解除定存,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按指示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土地公廟前。俟在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憑林玉霜之資料,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紙、「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紙、「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2紙,傳真予趙震學後,趙震學再將文件交予劉冠甫與少年李○哲,由劉冠甫持該詐騙集團成員偽刻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執行處鑑」公印章,蓋印於上述傳真之偽造公文書上,再於同日下午1時許,攜往上址土地公廟前,由少年李○哲在附近把風,劉冠甫出面向林玉霜僭稱自己係檢察官指派伊前來取款云云,並交付林玉霜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紙、「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紙、「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2紙等資料,使林玉霜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予劉冠甫。
嗣經林玉霜發覺受騙報警,由鑑識人員在上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背面採得指紋1枚,經指紋比對後,與劉冠甫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因而循線查獲劉冠甫。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劉冠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玉霜於警詢供述、偵訊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紀錄表、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5至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18日刑紋字第100008878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至25頁、46、47頁)。
(四)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紙、「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紙、「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2紙(見偵卷第28至31頁)。
三、核被告劉冠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158條第
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劉冠甫與趙震學(行為時已年滿18歲)、李○哲(00年0月出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及大陸某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作為詐術之實施,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犯罪,渠等以僭行公務員之職權、偽造地檢署名義之公印文及公文書為詐術,使林玉霜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50萬元,危害法院及地檢署之司法權行使,致林玉霜受有財產損害之手段、惡性及造成損害非輕,惟念被告於行為時甫滿18歲年紀猶輕,智慮未周,為一時貪念而參與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坦白認罪,並供出其他共犯李○哲、趙震學,足認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前揭分別蓋有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紙、「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紙、「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2紙,係與被告共犯之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所偽造,係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書記官職權及詐欺取財等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4紙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4枚,因該份偽造公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即無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至於未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執行處鑑」公印章2枚,雖未扣案,惟據被告劉冠甫供稱:已將印章交還與共犯趙震學等語(見本院101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是該偽造之公印章應仍在其他共犯持有中,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又依被告劉冠甫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趙震學為其「上手」,本案之詐騙文件、犯罪聯絡用之手機、車輛等均係由趙震學所提供,再由趙震學將偽造之文件交予被告劉冠甫及李○哲,二人共同前往指定地點,由被告劉冠甫出面向被害人林玉霜取款,李○哲則在旁負責把風等語,是本院於審理中因執行職務知悉趙震學、李○哲(年籍均詳卷)有犯罪嫌疑,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158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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