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杏元
張鳳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杏元、張鳳恩前係室友,於民國106年3月11日上午7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之1屋內,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雨傘揮戳對方,致宋杏元受有雙手手背瘀傷、破皮之傷害,張鳳恩受有臉部、雙手臂、右小腿瘀青挫傷、左手背擦傷、雙側髖部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宋杏元、張鳳恩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宋杏元、張鳳恩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宋杏元、張鳳恩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宋杏元、張鳳恩因互相達成和解,而均於107年3月22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狀2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至67頁),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