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東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東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東簡字第20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部分應更正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因殘渣內含微量、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修正,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
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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