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6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士簡字第355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丙○○、告訴人乙○○為同車隊之計程車司機。緣丙○○於民國98年1月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基隆市七堵區附近搭載被告兼告訴人甲○○,然雙方於途中因車程、車資問題發生口角,丙○○於無線電告知其他司機上情後,於翌日凌晨0時
25分許將前揭車輛暫停於臺北市○○區○○○路○○○號前,後丙○○、甲○○仍爭執不休,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乙○○聞訊趕來勸架、亦遭甲○○毆打臉部及腰部,致丙○○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下巴、左臉、膝蓋挫擦傷等傷害,乙○○受有右臉及左腰挫傷等傷害,甲○○則受左臉、左右上肢、左膝、右腰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丙○○、甲○○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丙○○、甲○○互為告訴傷害、告訴人乙○○告訴甲○○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全部告訴人於98年5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三紙附卷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