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54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1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伊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自95年1月25日起至95年4月2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1月26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5年1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6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95年4月25日,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該筆借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各1份為證。
三、惟查,上開不動產業已分別於95年3月2日信託登記於第三人 謝水元 名下;95年3月2日、同年月21日、96年1月25日移轉登記至第三人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黃逢揚 、 楊鎧玲 名下,有聲請人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依首揭判例意旨,聲請人自應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現所有權人即謝水元、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黃逢揚、楊鎧玲為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拍賣。乃聲請人仍對已非上開不動產所有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之相對人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民事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