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35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Z一B00六九三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亦有規定。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詳;又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應記違規點數一點。此外,小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四十公里以上未滿六十公里,嗣為警逕行舉發,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需對汽車駕駛人處以五千元之罰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零時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國道二號西向五點三公里處,限速九十公里之高速公路上,以時速一百四十二公里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警員 陳登海 、 管獻芝 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規行為掣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一B00六九三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前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裁決書漏載第一項第一款),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Z一B00六九三四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法規規定,測速照相地點前均應設置警示牌,且每一個測速照相地點均應設立之,在本件裁決書上所載之違規地點前方,僅有國道二號公路西向八點三公里處,設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牌,而在國道二號公路西向七公里處,另設有固定式測速照相機,故在國道二號公路七公里至五點三公里中間,應另設有警示牌,始合乎法律規定,然本件並無在上開路段另設警示牌,是本件警員之測速照相採證於法有違,自非合法舉發;另伊於裁決書記載之違規時間,係行駛在國道二號公路西向五點三公里處之內線車道,在伊之外側有一輛自用小客車行駛,超速違規之車輛應係該部車輛,伊並無超速違規,警員應有誤認。故原處分有所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零時四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國道二號西向五點三公里處,限速九十公里之高速公路上,以時速一百四十二公里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警員陳登海、管獻芝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規行為掣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一B00六九三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陳登海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出勤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二時許,均使用器號TS000三九二號之雷射測速槍;伊是因為發現行駛在內側車道的受處分人的車開的特別快,所以伊就持雷射測速槍做掃瞄,發現受處分人之車速為一百四十二公里,另受處分人之車燈為HID燈,比一般車子亮,所以很好特定;伊一次只測一輛車,雷射槍一次只能打在一台車上,所以可以確定是受處分人超速,伊確定受處分人超速後,就請當時在警車內之證人管獻芝打開警示燈,開車前往攔停受處分人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提出測速顯示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測速設備出勤前檢測紀錄簿等件附卷可證,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復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況本件執勤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應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必要,而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本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不容受處分人任意否認。另證人所持用之雷射測速槍,係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一節,復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間以時速一百四十二公里行駛於國道二號公路西向五點三公里處,堪以認定。受處分人雖辯稱當時伊前方有另一輛車行駛中,應係該車超速,警員有所誤認云云,惟未能提出事證供本院查證,復與證人所為證述大相逕庭,洵無足取。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採用固定或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固定有明文;然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顯明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應甚明確。再者,前開規定僅規範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以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證時,最短應在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至於該標示與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採證儀器間之最遠距離若干?又得否連續設置科學採證儀器,法尚無明文,從而,自得委諸主管機關視具體情況而為設置。經查,本件違規地點之前方超出三百公尺處,即國道二號公路西向八點三公里處設有測速警示牌,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證人陳登海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證,縱該警示牌距離警員以測速雷射槍測得受處分人超速違規行為之地點距離較遠,揆諸前揭說明,仍無以解免受處分人違規之責,實甚顯明。況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係駕駛人應有之基本常識,本件違規地點即國道二號公路西向五點三公里處,限速九十公里,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而受處分人竟以高達一百四十二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該路段上,其違規行為實彰彰明甚。受處分人辯稱警員採證不合法,故伊亦不應受罰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漏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