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184號被告瑞鈦管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硯晞 被告 瑞鎰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硯晞上列被告與原告 吳金蓮 等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案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51號判決被告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合先敘明。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核,第一審經本院105年度補字第2043號民事裁定分別就薪資、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部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7,932元及97,579元,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及1,00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薪資部份裁判費得暫免繳納二分之一,是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15元(計算式:4,063元/2+1,000元=3,315元),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315元。從而,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315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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