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03號
原告 許清龍
被告 傅雨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0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匯入之款項經轉匯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若水三千」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某時,利用通訊軟體OMi,告知「若水三千」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並依「若水三千」之指示,於112年3月31日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嗣本案行騙者取得系爭帳戶帳號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13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佯以邀約原告加入投資購物平台事業,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6日12時11分許,臨櫃轉匯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聽從「若水三千」之指示,於同日12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將其中99萬9,962元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原告受有100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有想跟原告和解,希望能讓伊分期付款,但原告不接受。系爭刑事案件伊有上訴,因為伊想要跟原告和解,並希望分期付款,因為伊現在沒有能力賠償原告,只能1個月分期付款5,000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100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上開辯稱:伊現在無資力賠償原告,僅能分期付款償還等語,然此應由被告日後視其資力狀況較佳後,再行償還或由其自行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一併敘明。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魏慧夷